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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工作中涉案财物追缴方式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4-19 编辑: 作者: 浏览次数: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18条、第23条、第25条规定了对涉案财物的冻结、查封、扣押、调取等措施。《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监督执纪工作规则》第34条第1款、第46条、第47条、第48条规定了对涉案财物的调取、查封、扣押(暂扣、封存)、冻结措施。依照上述规定,涉案财物的追缴方式主要是:

一、立案前可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

主要包括:(1)调取。是指纪检监察机关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和电子数据等信息,并可根据需要拍照、录像、复印和复制。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提供的,可在立案后予以扣押、冻结,或者暂扣。(2)接收。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在立案之前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予以接受,并开具接收凭证。一般是开具《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立案后可予以扣押,或者暂扣。(3)暂扣。是指纪检机关在初步核实阶段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暂时予以扣留,或者立案后对涉案财物暂时予以扣留。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不上交的,须党纪立案后方可暂扣。需要指出的是,对被核查人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开具《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予以接受,不建议采取暂扣措施,立案后需要扣押的可依法扣押。

个人或者单位在立案之前向纪检监察机关主动投案时携带涉案财物的,建议开具《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予以接收,需要扣押的可待监察机关立案后办理。考虑到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工作衔接,建议不采取由纪检机关暂扣的方式。

二、立案后可采取的审查调查措施

除调取和暂扣外,主要包括:(1)查封。是指监察机关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予以封存。(2)扣押。是指监察机关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予以扣留、保管,主要适用于可移动的有形财物。(3)冻结。是指监察机关对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股权等财产阻止变动。(4)封存。是指纪检机关对发现的可用以证明被调查人是否存在违纪以及情节轻重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或者不宜移动的车辆、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大型机器、设备等特定动产查封并保存。(5)登记保管,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对被留置人员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货币等物品做好登记,并经被留置人员确认后妥善保管。若经查证发现属于涉案财物的,可予以扣押。

特殊情况下,纪检监察机关审查调查人员发现涉案财物需要扣押,但未携带扣押通知书等监察文书,且涉案财物持有人拒绝交出应予扣押的财物的,可当场制作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予以先行扣押,并尽快向涉案财物持有人出具扣押通知书;但若涉案财物持有人愿意配合交出的,也可当场制作提取笔录、提取清单,且不需要再向涉案财物持有人出具扣押通知书。对无法确定持有人的财物,或者持有人不在场的,调查人员应当在清单中记明,且不需再交由涉案财物持有人补充签名,但扣押时必须有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全程录音录像,同时还要将扣押通知书送达未在场的持有人。

需要指出的是,查扣涉案财物,应当为被审查调查人及其所扶养的亲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物品,减少对涉案单位正常办公、生产、经营等活动的影响。(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